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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

請求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林恩山李寶堂吳青蓉許紋華林慧貞

上訴人
張淑卿
上訴人
陳嘉駿
上訴人
陳信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 芸律師
被上訴人
豐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信
被上訴人
林崑連

林呈松

陳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斟酌被上訴人豐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可公司)逾期原因,上訴人因遲延致喪失可及時使用受分配房屋之利益,並考量合建期間之房市行情及社會經濟發展等一切情狀,認兩造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違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至8成為適當,經酌減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僅得各請求給付張淑卿475萬2,000元、陳嘉駿105萬6,000元、陳信昇105萬6,000元。綜合證人顏敏達、簡金蘭及邱坤銘之證述,被上訴人林崑連、林呈松、陳文華並未代理豐可公司承諾補貼每戶租金每日1,000元;系爭承諾書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印文過於模糊,無法滿足鑑驗條件,自難據以認定系爭承諾書為豐可公司所出具,則上訴人依系爭會議承諾、系爭承諾書及民法第1lO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豐可公司或林崑連、林呈松、陳文華各給付租金補貼或負相當租金津貼之損害賠償責任,均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認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則應如何酌減,要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本件第一審法院綜酌豐可公司之陳報狀(見第一審卷㈡第241至245頁),未命豐可公司提出其印鑑一併送鑑定,核屬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調查證據方法之衡情取捨,上訴人以此指稱應為豐可公司不利之判斷,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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