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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袁靜文陳靜芬蔡孟珊藍雅清林金吾

上訴人
麥楷杰(ZACHARY ALEXANDER MAIER)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上訴人
爭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婷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10年2月5日受僱擔任被上訴人之經理人,從事規劃與管理公司之事務,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800元。上訴人嗣於同年6月2日下午5時許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方婷如有施暴行為,致方婷如受有頸部損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干擾被上訴人之工作環境及內部紀律,勞雇間信任關係無以存續,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戒手段,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通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合法。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10年6月1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58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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