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魏大喨、林麗玲、林玉珮、高榮宏、胡宏文
- 當事人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合慶興實業有限公司、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康爾軒事業有限公司、Holdings、慶和興實業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 上 訴 人 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政 達 訴訟代理人 吳 致 頤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東新(合慶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吳 玉 豐律師 參 加 人 合慶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東 新 參 加 人 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東 新 參 加 人 康爾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 玉 玲 參 加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Loyal Group Holdings Co.,Ltd 法定代理人 廖 振 鐸 參 加 人 慶和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謝清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重 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 上更二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持有被上訴人股份565萬9200股,嗣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變更法人代表人為楊 政達,同年月24日完成變更登記。伊先後於104年9月1日、10月12日、12月23日、12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原留印 鑑遭拒。詎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及同年7 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合稱系爭股東會)時,竟以伊於股東會通知書蓋用之印鑑與原留印鑑不符為由,拒絕伊出席會議,剝奪伊基於股東身分出席股東會之基本權利,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自非適法等情,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 撤銷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股東常會之「104年度決算表 冊案」、「資本公積配發現金案」決議,及105年7月18日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下合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指派之代表人劉兆展、葉政慶(下稱劉兆展等2人)明知出席系爭股東會應於開會通知書蓋用股 東原留印鑑即「廖文鐸」印文,卻蓋用與原留印鑑不符之「楊政達」印文,伊無法核對出席者之身分,上訴人因之未完成系爭股東會之報到程序,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縱有違反,並非重大,且上訴人持股僅占伊總發行股數2.98%,系爭股東會之上開決議已獲總發行股數97.02 %之同意,上訴人未參與會議,對該決議並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不得請求撤銷決議。又伊於112年3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追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上訴人亦參與該次股東會,其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自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迄今持有被上訴人股份565萬9200股,占被上訴人2.98%之持股比例 。上訴人指派代表劉兆展等2人於系爭股東會到場報到時, 經被上訴人以其等所持開會通知書之小章印鑑印文與原留印鑑印文不符為由,拒絕上訴人報到、出席系爭股東會,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其出席會議,剝奪基於股東身分出席股東會之權利,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惟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為已發行股數100%,決議通過追 認系爭股東會決議,贊成比例均占出席股東表決權數97.02% ,為兩造所肯認,且有被上訴人112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 稽,被上訴人復陳明並未就112年股東會決議提起撤銷訴訟 ,該決議仍屬有效,參酌兩造因上開爭議纏訟多年,被上訴人因而重新召開股東會,令上訴人參與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就同一決議內容再為追認決議,補正上訴人所指瑕疵,縱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可得撤銷之瑕疵,業經治癒,則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㈢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 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質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依股東之總意在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之法定必備機關。有瑕疵而得撤銷之股東會決議,經股東會另以相同之決議予以追認,或列為新的議案,重行逐案討論決議通過時,倘後一決議有效存在,則撤銷前一決議並無實益,如股東提起撤銷前一決議之訴,原則上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為已發行股數100%,逐案決議通過追認系爭股東會決議 ,上訴人復陳明並未就112年股東臨時會決議提起撤銷訴訟 ,則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即無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㈢末查,原審已敘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有可得撤銷之瑕疵,被上訴人重新召開股東會,令上訴人參與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就同一決議內容補正上訴人所指瑕疵,業經治癒,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自無判決不備理由。又本件所涉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言詞辯論。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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