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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吳青蓉許紋華賴惠慈蔡和憲林慧貞

上訴人
中科水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春華
上訴人
名園運動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彬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上訴人
蘇仁皓
被上訴人
王 鯤
被上訴人
張仲民
被上訴人
曾秋香
被上訴人
微笑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兩成
被上訴人
詹宜穎
被上訴人
范裕鵬
被上訴人
張鴻仁
被上訴人
張素修
被上訴人
梁志雄
被上訴人
樹太老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建廷
被上訴人
肉多多西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懿婷
被上訴人
陳昱廷
被上訴人
蒙在鍋裡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沈國肇
被上訴人
奧斯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蓮禧
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耕公司)在原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6號拆屋還地事件撤回上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聲請法院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下稱系爭退費債權),上訴人與深耕公司間就系爭裁判費縱有內部分擔之約定,系爭退費債權經被上訴人以其等對深耕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之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退費債權在新臺幣340萬8782元範圍內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慧 貞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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