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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蔡和憲呂淑玲方彬彬

上訴人
陳誠斌
上訴人
林鳳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上訴人
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斌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夫妻,訴外人陳楷文、陳楷元為其等之子,均係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股東會),並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將上訴人陳誠斌新臺幣(下同)2,694萬5,758元、上訴人林鳳英1,330萬0,874元、陳楷元938萬9,475元、陳楷文547萬4,166元以股東往來項目列計之債權(下合稱系爭往來債權),調整會計項目分錄為「未分配盈餘」。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刑事判決、同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民事判決,及上開案件中相關卷證資料,足認系爭往來債權,乃因被上訴人部分客戶不需統一發票,為規避其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以逃漏稅捐,而由上訴人及其等之子提供私人銀行帳戶供被上訴人代收貨款,迨累積一定金額,再佯以股東借款予被上訴人之形式入帳,並非其等對被上訴人有借貸或其他原因之真實債權。被上訴人將之錯誤登錄為股東往來,為調整更正此部分不實記載,遂召開股東會而為系爭決議,於法有據,難謂有何違反法令之情。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或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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