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
- 上訴人
- 石嘉瑞
- 訴訟代理人
- 游開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韓世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馬傲秋律師
- 被上訴人
- 康伯拉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伯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靜如
- 訴訟代理人
- 王瀅雅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祐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觀諸勘驗筆錄、使用說明、照片及錄影內容,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祐榕之對話錄音譯文,無從認定陳祐榕於指導甲運動時,有要求上訴人須施力外推、抵抗彈力帶阻力、並進行數回合等事實。況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結果,縱陳祐榕曾指示應出力抵抗彈力帶阻力,亦無造成系爭傷勢之可能。綜合上訴人之書面說明,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物理治療所物理治療評估紀錄表及治療證明書、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門診病歷紀錄之記載,參互以察,堪認系爭傷勢係上訴人先前爬山跌坐而罹患之病症造成,並非接受陳祐榕指導之甲運動所致。審諸上訴人所陳,證人邱俊傑所證,及網頁列印紙本資料、個案說明資料等件,佐以上訴人至晉熯脊骨物理治療所、生昇復健專科診所、陽明物理治療所、沅昇復健科診所診療,及與陳祐榕、被上訴人康伯公司負責人蔡靜如、邱俊傑之對話內容,僅提及甲運動,衡諸一般經驗常情,難認乙運動為造成系爭傷勢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康伯公司給付8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無依聲請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勘驗乙運動具體動作及函詢衛生福利部之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4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第1241號、第1355號等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自不能比附援引。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