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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林恩山李寶堂許紋華林慧貞吳青蓉

上訴人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 文 泰
訴訟代理人
鍾 夢 賢律師
被上訴人
黃謝秀珠
被上訴人
黃 馨 慧
被上訴人
黃 馨 嫻
被上訴人
黃 傳 貽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 旭 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黃謝秀珠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黃馨慧、黃馨嫻、黃傳貽各5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原審共同上訴人黃豐泉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兩側腦出血、水腦症等傷害,需終身受專人全日看護,已無處理經濟活動之能力,屬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受監護宣告。黃謝秀珠為黃豐泉之配偶,黃馨慧、黃馨嫻、黃傳貽為其等子女,黃豐泉因上開傷勢之故,與被上訴人原先互動關係已無以為繼,且仰賴被上訴人照料餘生,被上訴人基於配偶及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均因系爭事故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審酌系爭事故情節、被上訴人與黃豐泉之關係,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黃謝秀珠得請求慰撫金80萬元,黃馨慧、黃馨嫻、黃傳貽各得請求50萬元;被上訴人就損害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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