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
- 上訴人
- 李世強
- 訴訟代理人
- 焦文城律師
- 被上訴人
- 詠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彥文
- 訴訟代理人
- 方正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共550張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60萬元」
。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與訴外人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力公司)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投資康力公司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換取該公司55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被上訴人得在2年後以每股12元之股價賣回康力公司。被上訴人嗣於109年9月24日與康力公司及時任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同意就康力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股份買回義務,負共同但各自獨立之買回義務,上訴人及康力公司任一方履行買回義務,他方則免其義務。上開關於約定康力公司買回系爭股份部分,固因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然除去此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約定負獨立買回系爭股份之義務,非法所禁止,仍為有效。上訴人依約最遲應於110年6月30日前買回系爭股份(包括登記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彥文名下之股份5萬股),其逾期未履行,被上訴人依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按每股12元之價格共660萬元買回系爭股份,自屬有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背書轉讓系爭股份股票予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亦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60萬元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背書轉讓系爭股份股票之同時履行抗辯均有理由,自應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背書轉讓系爭股份股票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660萬元之諭知,乃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66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股份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顯有誤載,爰予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