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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魏大喨林玉珮高榮宏胡宏文林麗玲

上訴人
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翔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訴人
國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松
上訴人
陳金英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被上訴人
陳世樺

方英龍

魯淑華

呂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世樺、訴外人潘幼媚、被上訴人魯淑華、呂慧芬前向上訴人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銘公司)依序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滿福堡大廈(下稱系爭建物)2樓、3樓、4樓、5樓房屋及其基地,揚銘公司於民國94年間交屋,嗣被上訴人方英龍自潘幼媚受讓取得上開3樓房地所有權及對揚銘公司之買賣契約權利。相鄰之同街00、00號建物所有人即上訴人陳金英與訴外人莊英暖、莊清楠、游玫華、張曉明、張曉雁、張曉璐、張靜(陳蜚蜚之繼承人)、廖清安(陳金英為莊英暖以次8人之被選定人,下稱陳金英),於該址重新起造「中央靜觀」地上10層、地下2層之建物(下稱靜觀建案),交由上訴人國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王公司,與陳金英合稱國王公司2人)承造,開工前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於99年11月11日鑑定系爭建物現況,系爭建物向右(靜觀建案側)傾斜21.7公分,其T2測點之傾斜率為1/95(下稱第1階段傾斜),大於結構安全評估值1/200,係因系爭建物為淺基礎之小基地建築,載重偏屋頂突出物有機房及水箱一側,差異沈陷導致房屋傾斜,為揚銘公司原始設計系爭建物所生建築結構缺損,因可歸責其原因而為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增建在屋頂平台後半部左右對稱位置增建,非造成系爭建物傾斜原因,被上訴人就第1階段傾斜造成之損害,未與有過失。自系爭建物交屋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揚銘公司賠償系爭建物第1階段傾斜之非工程性損害各新臺幣(下同)36萬666元本息。其次,國王公司施作靜觀建案於100年1月開工、101年7月20日申報竣工,惟103年12月30日領得使用執照後仍持續施工,104年7月尚施作陽台外推等屬承造人建造建物之建築結構,而系爭建物T2測點之傾斜率,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1年4月6日測量增至1/89(下稱第2階段傾斜);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於104年5月8日測量再增至1/55(下稱第3階段傾斜),系爭建物第3階段傾斜原因為靜觀建案深開挖施工造成,與住戶委由訴外人潘銘文所為之室內裝修工程無關。國王公司施作靜觀建案,未為防護系爭建物安全之必要措施,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規定,陳金英係靜觀建案之起造人,未防止鄰地之系爭建物受損,違反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規定,致系爭建物傾斜加劇,國王公司2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系爭建物第1、2、3階段傾斜之損害,各自獨立存在並可區別,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第3階段傾斜受有非工程性損害各99萬1474元,其於104年7月20日始知悉第3階段傾斜之損害,於105年1月13日追加請求賠償,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惟被上訴人未依102年8月2日成立之調解內容,履行協助辦理系爭建物之重建事宜,致系爭建物因靜觀建案接續進行工程,造成第3階段傾斜之損害,與有過失,應減輕國王公司2人1/3之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得請求國王公司2人連帶各賠償66萬983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鑑定建築師連耀東之證述,及建築技術學會、建築師公會各鑑定意見,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及採用與否,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又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亦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論旨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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