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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
    鍾任賜邱瑞祥陳麗玲管靜怡游文科
  • 法定代理人
    廖裕輝、李嘉榮

  • 上訴人
    宇泰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 上 訴 人 宇泰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泰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裕輝 訴訟代理人 顏南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翰律師 郭峻瑀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三字 第1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對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後段約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審酌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宇泰豐公司之事由,遭對造上訴人台水公司解除,致使台水公司因缺新購水量計而無法按期汰舊及新裝,造成營收損失,並影響業務正常營運及企業形象,重新發包亦受有人力、時間及程序等勞費損害,但前後契約差價僅為新臺幣(下同)29萬304元,且宇泰豐公司為履行契約已花費5,910萬3,552元 ,台水公司另有以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宇泰豐公司就第5 、6、7標項契約應分別計罰之逾期違約金等情狀,認台水公司之違約金債權過高,應依各標項不同之損害結果,分別酌減為220萬元、210萬元、420萬元。是台水公司就第5、6、7標項契約超過酌減後違約金合計為85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 。從而,宇泰豐公司請求台水公司如數返還本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宇泰豐公司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宇泰豐公司所提本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等裁判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闡述其法律見解,尚不得比附援引,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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