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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

請求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鍾任賜陳麗玲呂淑玲陶亞琴黃明發

上訴人
段昌隆
上訴人
李 蕾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上訴人
奇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盈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范振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張懿麒、黃慧如、洪英俊之證言,及公司登記資料、勞健保投保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截圖、往來人民幣明細、電子郵件暨翻拍照片、帳戶對照表、入出國紀錄、銀行交易明細表、刑案卷宗、訊問筆錄、支票存根及紀錄簿翻拍照片、銀行匯款通知、影片光碟、借據、匯款申請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奇盈公司僱用,而出借其在中國之銀行帳戶,供奇盈公司收受中國客戶貨款使用。上訴人李蕾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就出借帳戶內應歸屬奇盈公司之存款,已無保有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段昌隆先後向被上訴人范振銓借用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20萬元、30萬元、281萬元,另就奇盈公司所匯106萬7,308元、30萬元,亦無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奇盈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段昌隆、李蕾分別給付136萬7,308元、人民幣60萬8,409.75元本息;范振銓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段昌隆給付331萬元本息,均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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