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
- 上訴人
- 張雅婷
- 訴訟代理人
- 劉逸柏律師
- 被上訴人
- 康樑欽
- 訴訟代理人
- 嚴柏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前夫即訴外人康培元前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嗣臺灣中小企銀分別聲請對康培元、上訴人核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34984號支付命令(嗣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25195號支付命令,二者所表彰之債權同為系爭債權。臺灣中小企銀於民國94年8月31日將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一併轉讓予訴外人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該公司於強制執行康培元之財產而受分配1365萬元後,於同年11月28日將系爭債權餘額及系爭抵押權均讓與訴外人區小新,區小新復將之讓與被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均已通知上訴人或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不得以未受通知為由而拒絕給付。區小新於95年2月8日強制執行程序中,係向法院陳明其與債務人達成撤回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之和解,並非拋棄系爭債權,該債權未因和解而消滅。被上訴人受讓之系爭債權餘額尚未清償完畢,亦未罹於消滅時效,自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