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
- 上訴人
- 肯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億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惠平
- 訴訟代理人
- 張致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聖凱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8月間,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訂購刀削麵、水果脆片等食品(下合稱系爭食品),以上訴人名義出口至大陸地區海南島,交由訴外人海南省椰農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椰農豐公司)提貨及代為銷售,再與上訴人對帳及協商分潤事宜,並為符合海口港海關之通關條件,形式上製作合同書,難認上訴人與椰農豐公司就系爭食品之交易成立買賣關係。系爭食品於同年9月4日運抵海南島,上訴人迄同年12月13日始付清其應負擔之進口關稅、滯櫃費、運費等費用,致椰農豐公司延宕提領系爭食品,保存有效期限因而縮短;至水果脆片部分,雖於同年12月2日經判定檢驗不合格,惟非系爭食品保存有效期限縮短之主因,難謂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又被上訴人未在臺灣地區代表椰農豐公司與上訴人簽約,毋庸與椰農豐公司負連帶責任。從而,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544條及同法第36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58萬7,178元本息(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備位逾上開本息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及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復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之理由矛盾。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