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5 日
- 法官邱瑞祥、游文科、管靜怡、黃明發、陳麗玲
- 法定代理人王曞綱
- 上訴人粘銜尹
- 被上訴人安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人、黃子玲、黃銘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 上 訴 人 粘銜尹 訴 訟代理 人 謝憲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曞綱 被 上訴 人 黃子玲 黃銘村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葉 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母蔣幸錞於民國109年9月18日簽署斡旋金契約書,委由被上訴人安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安鋅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居間與訴外人黃 惠君就其所有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號房屋及其 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斡旋買賣事宜,安鋅公司所屬仲介人員即被上訴人王曞綱、黃子玲、黃銘村即提供包含系爭房地鄰近建物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服務網查詢資料等之不動產說明書與蔣幸錞閱覽並加以解說,且告以該實價登錄查詢表所示「○○路000巷1~30號」房地於109年6月1,435萬元成交之標的可能即 為系爭房地,並無隱匿黃惠君購入系爭房地價格之資訊;另於蔣幸錞翌日代理上訴人與黃惠君簽立買賣契約時,亦出具不動產說明書與渠2人簽名確認,縱其未將完整之不動產說明書作為系爭 契約附件,於蔣幸錞主動出價1,92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亦無影響 ,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第2項、第24條之2第1款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之情事,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2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係認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規定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尚與不可歸責事由無涉,上訴人指摘原審就不可歸責事由之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未闡明令被上訴人舉證,顯有違誤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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