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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

請求終止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彭昭芬蘇芹英邱璿如呂淑玲許秀芬

上訴人
台中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桂森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被上訴人
澔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崑厚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提供環境影響評估暨相關技術服務。嗣上訴人於108年2月3日以政策變更為由,通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全部暫停執行,被上訴人則於逾6個月後之109年6月18日會議中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終止契約,兩造雖未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惟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8項但書約定,自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既未曾以其給付遲延為由終止契約,難認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終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8項但書約定終止契約,與依同條第4項約定終止契約,均屬出於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解釋上被上訴人得適用同條第6項約定準用同條第4項、第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發生之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被上訴人實際執行完成之工作約佔系爭契約全部工作之79.04%,而系爭契約是採總包價法,原定總價新臺幣(下同)960萬元(含稅)包含施作費用及利潤,是被上訴人原得請求758萬7,741元(含稅),扣除已受領96萬元(含稅),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62萬7,741元(含稅)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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