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
- 上訴人
-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鄭超仁
- 訴訟代理人
- 呂嘉坤律師
- 被上訴人
- 瑨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高偉
- 訴訟代理人
- 廖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9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6萬8702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2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設置原水加壓站及鋪設原水導水管之工程。該工程於同年6月22日開工,嗣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無法施作,被上訴人依約終止契約,系爭契約於110年3月26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於109年7月22日經上訴人同意,購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變頻器(下稱編號6至8變頻器,單價各68萬5261元),加計該變頻器價金依約定比例計算如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之費用,合計236萬8702元,上訴人應予以估驗計價。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4條之約定,將使被上訴人就應上訴人要求所訂購之物品,於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終止時,仍應承擔損失,導致備料損失之風險,全然轉嫁被上訴人承擔,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應認該約定無效。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236萬8702元,並因上訴人抗辯就變頻器價金部分,被上訴人有同時履行義務,故上開金額中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編號6至8變頻器價金各68萬5261元部分,應於被上訴人各交付該變頻器之同時為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不完備、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