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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袁靜文張競文王本源管靜怡王怡雯

上 訴 人
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翊甄
訴訟代理人
林孜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駿騰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7年1月16日起委託被上訴人施作機電配線配管工作(下稱系爭工作),由被上訴人提供施作系爭工作之人力,至上訴人指定之施工地點,依其提供之施作圖,按其指示之施工內容、工程進度進行施作,上訴人按被上訴人實際派工人數、工時給付點工工資,並給付被上訴人因派工而實際支出之油資、停車費、材料費等相關費用(下稱費用),於每月15日及末日結算上、下半月點工工資及費用,於該月20日及次月5日給付結算款項,而成立處理點工事務之無名勞務契約,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規定,按兩造上述約定結算點工工資,不待完成一定之工作成果。又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支出之必要費用。系爭工作自107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之點工工資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6萬1,309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63萬4,627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92萬6,682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贅論,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怡 雯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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