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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盧彥如吳麗惠周舒雁翁金緞黃明發

上 訴 人
鄭東元
夏昭麗即雅宴丹寧基調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夏昭麗即雅宴丹寧基調坊邀上訴人鄭東元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蔡瑛美承租○○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經公證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至民國107年4月4日屆滿,應即回復原狀交還房屋。系爭房屋於107年1月19日移轉所有權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蔡美瑛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房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依被上訴人聲請,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5349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於110年8月3日點交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再以同一執行名義,就其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聲請高雄地院另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5597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遲延還屋之違約金,惟原約定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按每日新臺幣(下同)3,334元計算。上訴人逾期交還系爭房屋1,216日,應付之違約金扣除已受償17萬1,005元後,共計388萬3,139元,系爭執行事件自應以此債權額為執行範圍,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此部分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此執行債權範圍內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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