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
- 上訴人
- 麗庭莊園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殷維雄
- 訴訟代理人
- 陳進會律師
- 被上訴人
- 捷翔室內裝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1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承攬上訴人「88號樂章婚宴會館」(下稱系爭會館)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上訴人於同年6月間通知所有廠商退場,於同年7月18日前完成驗收機電、水電、空調等工程並於同年月試營運,同年8月間開幕營運至今。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9日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上訴人回函僅催告修補瑕疵,未記載被上訴人未施作戶外不銹鋼證婚亭等項目(下稱系爭未施作項目);被上訴人之分包商即訴外人全國地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地毯公司)將防焰地毯出貨至系爭會館,並於同年7月10日向訴外人財團法人防焰安全中心基金會申領防焰扣環並裝釘完成。上訴人於108年間委由訴外人騰森有限公司修補更換宴會廳、文定廳地毯,難認臺北市消防局於110年11月17日消防安全檢查系爭會館設置未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係被上訴人鋪設;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施作系爭工程,亦無依110年度各級消防機關執行防焰管理查核注意事項規定,提供防焰廠商認證書、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書之義務,足見除上訴人指示毋庸施作之系爭未施作項目外,被上訴人已依約完工,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計罰遲延完工驗收違約金,亦不得以其重新施作防焰地毯之費用與系爭契約該項目報價之價差138萬8,520元為抵銷。上訴人所欠系爭工程尾款290萬元,加計追加新增工程款55萬元,扣除系爭未施作項目23萬4,869元、修補瑕疵必要費用144萬4,433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177萬0,698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定防焰地毯確有施作,全國地毯公司於被上訴人退場後,經上訴人通知,另行於107年7月10日領用防焰標示至現場釘上該標示。上訴意旨謂全國地毯公司於是日領用防焰地毯及防焰標示,並出貨至系爭會館,被上訴人不可能於107年6月16日前完工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