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4 日
- 法官李寶堂、吳青蓉、林慧貞、王怡雯、許紋華
- 上訴人楊淑芬
- 被上訴人楊明樺、楊閔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 上 訴 人 楊淑芬 訴訟代理人 翁 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明樺 楊閔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父楊叢賓(民國109年5月11日死亡)所有坐落○○市○○區○○段51 4、5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由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嗣兩造於110年3月2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國禎,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上訴人簽立系爭委 託書,同意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各撥款109萬9,407元予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係因楊閔雄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且其簽立系爭委託書同意撥款之行為,亦無民法第88條第1項所定之錯誤情事,則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委託 書同意撥款之意思表示,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09萬9,402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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