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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544號

一、台 台灣新照明股份有限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徐福晋邱璿如

上訴人
台灣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訴訟代理人
許文棋律師
被上訴人
晶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 驊
訴訟代理人
洪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因本院先前裁判對於下列法律問題見解歧異,爰裁定如下:

主文

如理由二所示法律問題,併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

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甲起訴主張:乙於民國108年間向伊購買球泡燈,兩造因而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加計5%營業稅共為新臺幣(下同)138萬6000元,伊已依約交付球泡燈予乙,惟乙迄未付款,爰依系爭契約請求乙給付138萬6000元本息等語。乙則以:伊自107年9月至108年11月間共溢付稅款47萬4308元予甲,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另伊前向甲購買之LED燈泡有瑕疵,伊只得向第三人回收有瑕疵之燈泡,致商譽受損,伊已依法解除兩造間就瑕疵燈泡部分之買賣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甲返還貨款32萬1206元加計利息,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並得以上開對甲之債權與甲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甲之主張為有理由,乙之抵銷抗辯僅於108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而判命乙給付甲138萬4911元本息。

二、併提案之法律問題

㈠若乙就其所受不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試問應如何計算其上訴利益?

㈡若乙就其所受不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應合併計算其上訴利益,則是否應依併計之上訴利益計徵裁判費?

三、本院先前裁判之見解本院先前裁判就上揭法律問題之見解,存有歧異〔本院另件110年度台上字第279號提案(含追加提案)裁定參照〕。

四、另件徵詢結果本院另件徵詢各庭後,見解仍有歧異,已裁定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爰裁定併予提案。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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