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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594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袁靜文陳靜芬石有為許秀芬林金吾

上 訴 人
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劉曦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協和施
工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貴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6年7月10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就龍門施工處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核島區建物及設備穿孔密封及防火防護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其中「建物管間隙縫填充密封工作、設備之防火阻截等工作」,上訴人於同年9月17日開工,103年8月26日完工,並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驗收合格。上訴人雖主張:施工期間因工程變更指示(CIR)頻繁,施工圖送審未回,管制版待發行之時間過長(下合稱A因素),及施工空間不足、cable tray待整線,填封劑及Tubing待拆除,待銑孔或拆蓋板、待停電開盤(下合稱B因素,與A因素合稱系爭因素),致伊工率折損,因而增加支出人力費用新臺幣1883萬7000元(下稱系爭費用)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一般條款P.3、P.5等約定,上訴人之報酬係按詳細價目表所載單價,按實際完成之工作數量予以結算。上訴人所述有系爭因素致增加人力費用,非屬其完成工作之計價範圍,自無從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本息。其次,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一般條款E.1至E.4等約定,被上訴人有權按其需求指示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該變更指示須以書面為之,兩造協議後辦理變更計畫,作成書面紀錄,被上訴人依約應就變更事項給付報酬。系爭工程之CIR文件,僅為施工疑義澄清文件,並非變更設計或變更指示;上訴人無法施作特定位置之穿孔,僅使各穿孔實際施工順序變動,與施工程序及方法無關,兩造亦未就此為任何協議契約變更並作成書面紀錄,則上訴人依一般條款E.1、E.3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本息,即屬無據。再者,針對A因素,上訴人應待被上訴人確認指示內容、施工圖、管制版後始得施作,自無於被上訴人確認前即派遣人力在場待命;B因素,則屬上訴人於施作前勘查現場即可知悉之事項,亦無事先派遣人力在場等候之必要,可見上訴人未妥適規劃施工順序及人力派遣,因而增加支出系爭費用,難謂必要。足見系爭因素均係上訴人締約時得預見之情形,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本息,亦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工程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業據於109年12月25日函覆並提出鑑定報告,原審即通知兩造閱卷,兩造亦提出訴狀針對鑑定報告陳述意見(見原審卷㈡第193、197、199、221-225、307-315頁),復於嗣後之準備程序進行充分攻防。本件上訴人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不完足情事,原審自無闡明義務,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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