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601號
- 上訴人
- 宏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春滿
- 上訴人
- 潘義雄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焦文城律師
- 被上訴人
- 葉一驊(原名葉天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重上字第 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即命其2人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30萬元本息及另(擴張之訴)連帶給付61萬9501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潘義雄靠行於上訴人宏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翔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24日8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至該路段364公里處之際,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變換車道至內輔助車道,致自後追撞由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被上訴人脊椎損傷而遺有雙下肢顯著運動機能障礙等之重傷害,就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又潘義雄使用宏翔公司名義駕駛貨車,並支付靠行服務費予宏翔公司,宏翔公司藉此獲利,足見宏翔公司對潘義雄有選任、監督之權責。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120萬元、於105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共支出之醫藥費用7萬8278元,另於107年2月21日以後又支付5萬4484元,合計共13萬2762元、醫療輔具(含護腰輔具及租借輪椅費用)2950元、紙尿褲費用103萬6274元、交通費用2萬9060元,不能工作及減損勞動能力52%之損失484萬6399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4萬711元及第一審命給付之168萬7233元後,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491萬9501元本息。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原訴部分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30萬元本息,就原審擴張之訴部分,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1萬9501元本息,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原審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8年9月17日函附之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未評估被上訴人脊髓損傷,認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不爭執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154萬9666元,係錯誤且與事實不符為由,准被上訴人撤銷其自認,另以兩造不爭執之醫藥費用7萬8278元,並未包含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1日以後支出之5萬4484元在內,係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兩造已協議不爭執醫藥費用全部損失為7萬8278元,另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154萬9666元均屬權利自認,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與真實不符而撤銷自認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