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18號
- 上訴人
- 黃 錦 榮
- 上訴人
- 黃 平 山
- 上訴人
- 黃 平 村
- 上訴人
- 黃 平 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 婉 秦律師
- 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 國 基
- 上訴人
- 謝 宗 良
- 上訴人
- 謝 雅 錦
- 上訴人
- 謝 湘 芬
- 上訴人
- 謝 福 松
- 上訴人
- 謝 福 川
- 上訴人
- 謝 福 明
- 上訴人
- 謝蘇首芽
- 上訴人
- 謝 福 清
- 上訴人
- 謝 福 隆
- 上訴人
- 黃 正 夫
- 上訴人
- 黃 宏 義
- 上訴人
- 謝方雪文
- 上訴人
- 謝 錫 涯
- 上訴人
- 謝 碧 玉
- 上訴人
- 謝 碧 櫻
- 上訴人
- 謝 碧 玲
- 上訴人
- 謝鐘玉鶴
- 上訴人
- 謝 文 傑
- 上訴人
- 謝 明 賢
- 上訴人
- 謝 明 仁
- 上訴人
- 謝 文 章
- 上訴人
- 謝林玉蘭
- 上訴人
- 謝 銘 焜
- 上訴人
- 謝 銘 聰
- 上訴人
- 謝 雅 凌
- 上訴人
- 游 三 祺
- 上訴人
- 游 三 郎
- 上訴人
- 游 美 玉
- 上訴人
- 謝 忠 城
- 上訴人
- 謝 錦 河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施 若 慈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謝 永 森
- 上訴人
- 謝 承 宗
- 上訴人
- 闕 淑 菁
- 上訴人
- 張 詩 賢
- 上訴人
- 張 輝 雄
- 上訴人
- 張 清 祥
- 上訴人
- 張 清 全
- 上訴人
- 張 碧 雲
- 上訴人
- 張 瑞 珍
- 上訴人
- 林 玉 鳳
- 上訴人
- 謝 春 慧
- 上訴人
- 安 天 成
- 上訴人
- 安 天 生
- 上訴人
- 黃 幼
- 上訴人
- 黃 文 堯
- 上訴人
- 謝 明 峰
- 上訴人
- 謝 家 添
- 上訴人
- 謝闕阿美
- 上訴人
- 謝 英 壤
- 上訴人
- 謝 博 志
- 上訴人
- 陳 淑 慧
- 上訴人
- 黃謝素雲
- 上訴人
- 王 至 誠
- 上訴人
- 謝 弘 傑
- 上訴人
- 謝 志 順
- 上訴人
- 李 淑 慧
- 上訴人
- 顏 月 霞
- 上訴人
- 萬賜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蔡 裕 隆
- 上訴人
- 陳 姿 伶
- 被上訴人
- 吳 富 登
- 訴訟代理人
- 廖 涵 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黃錦榮、黃平山、黃平村、黃平田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次61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3筆土地),與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05地號土地,與系爭3筆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分割方法之判決,改判系爭3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1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李淑慧、顏月霞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B1部分分歸陳姿伶(即王謝梅英、高王秀卿、王秀美、謝王秀鳳之承當訴訟人)、謝鐘玉鶴、謝文傑、謝明仁、謝博志、謝林玉蘭、謝銘焜、謝銘聰、謝雅凌、闕淑菁、謝弘傑、黃謝素雲、陳淑慧、謝春慧、林玉鳳、安天成、謝英壤、王至誠、謝文章(下稱陳姿伶等19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905地號土地如附圖A2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顏月霞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B2部分分歸陳姿伶、謝鐘玉鶴、謝文傑、謝明仁、謝博志、謝銘焜、闕淑菁、謝弘傑、黃謝素雲、陳淑慧、謝春慧、林玉鳳、安天成、謝英壤、王至誠、謝闕阿美、謝銘聰(下稱陳姿伶等17人)按附表二比例維持共有,顏月霞應按如附表六「899、900、901地號土地應受補償金額」、「905地號土地應受補償金額」所示金錢補償如附表六所示共有人(至謝林玉蘭、謝銘焜、謝銘聰、謝雅凌就其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理由如下:
㈠系爭4筆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相同,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4筆土地,洵屬有據。
㈡關於系爭4筆土地分割之方法,審酌系爭4筆土地相互毗鄰,屬「臺北市南港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範圍内之都市更新地區,其上有20餘棟建物,多數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陳舊、部分無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為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經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顏月霞及901地號土地共有人李淑惠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合併分割,且系爭3筆土地均設定抵押權,無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亦無違土地法施行法第19條之1前段所定之要件,被上訴人所提將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905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將原物依附圖A1、B1、A2、B2分歸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依該表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經附表五編號2至22所示共有人同意,應有部分合計占系爭土地總面積約7成,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利益,應屬妥適。
㈢至上訴人黃錦榮主張將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分歸黃錦榮單獨所有,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因黃錦榮並非就系爭4筆土地均為共有人,且同意採行該分割方案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僅約2成而未達半數,905地號土地亦設定與系爭3筆土地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不得合併分割;且除黃錦榮分得原物外,其他同意採此分割方案者,亦可如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般,均可達到金錢補償之目的,難認係妥適分割方法。又審酌謝鐘玉鶴、謝文傑、謝明仁、謝文章、謝林玉蘭、謝銘焜、謝銘聰、謝雅凌、闕淑菁、謝闕阿美、黃謝素雲、謝弘傑等人居住臺北市○○區○○○路0段或○○街,皆在系爭4筆土地附近;顏月霞就899、900、90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過半;系爭4筆土地屬臺北市政府公告之都市更新地區,未來應可享有都市更新之利益,已有近7成共有人因上述包括金錢、生活、對土地之感情依附等因素,而欲分得原物,自應尊重其等意願,則上訴人另主張將系爭4筆土地變價之分割方案,亦非妥適。
㈣經第一審囑託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09年7月鑑定系爭4筆土地每坪單價為53萬1000元至60萬8000元不等,參諸系爭4筆土地於109年至111年間公告現值均微幅上升,相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03地號土地)歷年公告土地現值與系爭4筆土地均相同,於111年2月鑑定價格為每坪70萬7000元,多數共有人復肯認被上訴人以每坪72萬元計算金錢找補數額等情,認以每坪72萬元作為該補償基準,尚屬公允,依此計算顏月霞找補金額如附表六所示。
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4筆土地,應予准許;並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暨由顏月霞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六所示為金錢補償。
三、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查:依第一審勘驗筆錄、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被上訴人提出
各該地上物所有權人明細,似見系爭4筆土地其上有諸多已
辦理保存登記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聚落,分屬不同共有
人單獨所有或共有,現供自己或出租他人使用(見一審卷㈡1
30至132頁、卷㈦168至169、264至266、303頁)。系爭4筆土
地原有共有人66人,原審採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將系爭
3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A1部分(面積1168.62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李淑慧、顏月霞維持共有,如附圖B1部分(
面積167.19平方公尺)分歸陳姿伶等19人維持共有,905地
號土地如附圖A2部分(面積1910.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顏月霞維持共有,如附圖B2部分(面積259.2平方公尺)
分歸陳姿伶等17人維持共有,無異於僅在排除其他共有人之
共有而已,並就系爭4筆土地創設另一新的共有關係。則上
訴人黃錦榮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並未消滅
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關係,就附圖B1、B2部分反而創設幾乎
等同繁複、破碎之新共有關係,顯非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等語(見原審卷㈣452至453頁),是否毫無足採,即非無研
求之餘地。又上開建物如因分割而遭拆除,該建物是否為滿
足所有人及其共同生活家人適足住房權基本生活所需?有無
其他可避免拆除之分割方案?原審未併予考量,亦有可議。
㈡再者,合併分割之各筆土地,因所處位置臨街深度不同,仍
有優劣之分,以致價格差異,法院命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
有人時,自應考量此種情形。查系爭4筆土地於109年7月20
日鑑定之每坪單價為53萬1000元至60萬8000元不等,為原審
所認定,似見系爭4筆土地雖毗鄰相接,價格仍有差異。果
爾,參諸附圖所示系爭4筆土地與903地號土地相對位置,何
以原先鑑定價格較低之905地號土地、次低之899、900地號
土地,與價格較高之901地號土地均以每坪72萬元之單一價
格作為金錢找補之基準?尚欠明瞭。究竟系爭4筆土地各價
值若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是否相等?俱未見原審調
查審認,並記明理由於判決,而僅以上開理由,即謂應以每
坪72萬元作為找補基準,並嫌疏略。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黃正夫已將系爭4筆土地信託登
記予羅友翔(見原審卷㈣42頁),案經發回,宜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通知羅友翔訴訟繫屬之事實。又本件所
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