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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65號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袁靜文陳靜芬石有為許秀芬林金吾

上 訴 人
林祚長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被 上訴 人
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勝輝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思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原為有限公司型態,資本額為新臺幣500萬元(表決權數為5000),股東有上訴人、何勝輝、陳忠義、黃孟涵(何勝輝以次3人下稱何勝輝等3人)、黃稘媛(與何勝輝等3人合稱何勝輝等4人)。何勝輝等4人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表決權數依序為1150、400、850、850,共計3250),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已逾股東表決權之半數(2500),符合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就修正章程之變更組織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視為同意,加計其表決權數後逾股東表決權2/3以上,符合同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則上開變更組織及修正章程均為合法。上訴人主張上開變更組織及修正章程係開會決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洵屬無據。被上訴人自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由原董事何勝輝於109年8月26日召集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中選任何勝輝等3人為董事、黃稘媛為監察人(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嗣由上開董事3人召開董事會,推選何勝輝為董事長(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各該決議均非無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變更組織不合法而不存在,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均屬無效,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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