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
- 上訴人
- 黃林素梅
- 訴訟代理人
- 李 永 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 斐 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 貴 卿律師
- 被上訴人
- 緯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 正 寬(即清算人)
- 被上訴人
- 張 翠 雲
- 被上訴人
- 張 宏 能
- 被上訴人
- 簡 熙 涓
- 被上訴人
- 周 忠 賢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 代 華律師
黃 柏 維律師
馮 基 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伊為被上訴人緯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晉公司)股東,被上訴人張正寬、張翠雲、張宏能、周忠賢、簡熙涓(下合稱張正寬等5人,與緯晉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為緯晉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訴外人及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及成公司)於民國96年入股投資緯晉公司。伊持有緯晉公司93萬3060股,占緯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400萬股之2.744%,因被上訴人下列不法行為受有損害:①張正寬等5人故意忽略及成公司未給付款項逾越授信額度,且緯晉公司未依法催收及成公司所積欠之應收款項新臺幣(下同)1億394萬5786元及其他應收款2億6208萬9890元(下合稱系爭應收款項),致伊損失可依股權分配之系爭應收款項本息。②緯晉公司107年4月11日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檢附之106年及105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對於「其他應收款-關係人」突由2億6208萬9890元驟減為8664萬7555元,被上訴人並在毫無根據下認列及成公司提出對緯晉公司高達1.24億元之一次性「服務支援費用」,抵銷積欠之系爭應收款項,損害伊股東權益。③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8日緯晉公司之股東常會,以合併緯晉公司兩家子公司財務報表,製造緯晉公司仍正常營運之假象,惡意掏空公司損害伊股東權益。
㈡張正寬等5人為緯晉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本應為股東追求最大利益,卻未盡其身為董事、監察人之受任人義務,均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伊之股東權益,爰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1萬890元;並依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501萬890元,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股東與董事、監察人間並無委任關係,股東不得以董事、監察人違反委任契約為由,以個人名義對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為緯晉公司股東,與張正寬等5人間並無契約關係;縱上訴人所述屬實,受損害者為緯晉公司,上訴人無從以緯晉公司所受損害為由,對緯晉公司或緯晉公司之董監事即張正寬等5人請求損害賠償。緯晉公司並未排除或禁止上訴人參與公司清算及分派等程序,上訴人之股東權益並未受損,且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違法情事,其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成立委任關係,而股東個人與董事、監察人間並無委任關係。縱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因處理公司事務有過失,致公司發生損害,難認股東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董事或監察人請求負賠償之責,復因受損害者係公司,股東亦不得以董事、監察人處理公司事務有過失為由,對公司請求負賠償之責。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1萬890元,應屬無據。
㈡依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董事會如違法執行業務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係對公司負賠償之責,受害人為公司,而非股東。公司乃有別於股東之另一權利主體,當公司之權益受侵害,而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有應負責之事由時,股東除依公司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之程序實施訴訟行為,請求救濟外,於法律別無明文之情形下,尚難謂股東得逕以股東個人之身分,就另一權利主體之公司受損害權益為主張。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㈢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與其負責人同為對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解釋上不包括公司本身所受之損害,是以公司負責人違反法令致公司受有損害,該公司股份之經濟價值因而減損者,其股東亦不得以受有間接損害為由,依該規定請求公司與其負責人連帶賠償,民法第28條規定同為適用。則張正寬等5人縱有違反法令情事,受損害者為緯晉公司,上訴人所持緯晉公司股份價值減少乃間接損害,其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從而,上訴人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1萬890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501萬890元本息,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院之判斷: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張正寬等5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1萬890元本息,應屬無據。且董事會如違法執行業務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係對公司而非對股東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解釋上不包括公司本身所受之損害,張正寬等5人縱有違反法令情事,受損害者為緯晉公司,上訴人所持緯晉公司股份價值減少乃間接損害,其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前揭先、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而本此見解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原審衡酌兩造所提事證,認已無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調閱資料及通知企業評價師到庭作證必要,並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難認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