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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再字第8號

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盧彥如吳麗惠周舒雁黃明發翁金緞

再審原告
翔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華金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再審被告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呂 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本院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呂緣,有桃園市政府令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關於維持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232萬1,508元,及其中814萬3,454元加計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再審原告如數給付,及依擴張請求而命再審原告各另給付1,417萬8,054元自民國110 年10月13日起算之利息,再審原告並均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被告非坐落○○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1至4樓及地下室建物(下稱系爭市場)所有人與管理機關,請求伊等賠償占用系爭市場之損害,當事人顯不適格;再審被告係請求伊等連帶給付,原第二審判決命伊等負不真正連帶之責,違反處分權主義、闡明義務、並有裁判突襲;伊收到原第二審判決後始知悉其錯認無權占有起算日,致溢算不當得利總金額,此非新防禦方法,原確定判決認屬新防禦方法而不予審酌,遽以維持原第二審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處分權主義、民法第120條規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本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又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另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負同一債務,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法院對當事人之連帶給付請求,如認不該當於連帶債務,卻該當於不真正連帶債務者,自得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並駁回其連帶給付之請求,此屬原告聲明之一部准許、一部駁回,與處分權主義尚屬有間。原確定判決以:原第二審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再審被告對系爭市場有管理處分權,其與再審原告翔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翔源公司)訂有經營管理系爭市場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翔源公司未依約繳納第1期權利金,再審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詎翔源公司仍繼續占用系爭市場,爰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並無當事人不適格;而翔源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市場,受有不當得利,並致再審被告受有同額損害,其法定代理人黃華金應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8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再審被告雖請求再審原告負連帶責任,惟翔源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及黃華金所負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其給付目的同一,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第二審判決命再審原告各給付2,232萬1,508元本息,且為不真正連帶,並無違背法令,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另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就再審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起算日,並未抗辯起算日有誤致溢算不當得利總金額,其於上訴第三審始行提出,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其此部分屬新防禦方法而不得予以審酌,並無違誤。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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