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號
- 再抗告人
- 上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明悌
- 訴訟代理人
- 簡敬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謝淑麗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勞抗字第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提出證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相符,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明悌臨時接手公司業務,而原負責公司運作之重要幹部已移民,交接不清,導致謝明悌無法及時知悉公司重要文件與決定,不知已給付資遣費,實非故意不提出。相對人謝淑麗為謝明悌之胞妹,趁伊公司交接不清,佔自己胞兄便宜,原裁定無視上情及相對人惡行,駁回伊主張,認事用法過於恣意,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就原法院認定謝明悌於民國103年7月21日擔任再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對所提104至105年之公司內部文件,自難諉為不知,且係謝明悌簽核協議書後,交由訴外人廖貴霞寄發予相對人簽署,再抗告人早已知悉其情,再抗告人未提出事證釋明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其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並未表明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