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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

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魏大喨林麗玲高榮宏胡宏文林玉珮

再抗告人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勤
再抗告人
正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 傑
再抗告人
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瑞元
共同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進祥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9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執行債務人王進祥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基院麗111司執勤字第178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關於除去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中建物部分如編號1至4所示各以0000、0000、0000、0000建號稱之)拍賣條件改為點交徵詢意見(下稱系爭通知)部分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基隆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2日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後,對之提出異議,經基隆地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於除去系爭租賃關係執行命令及0000建號拍定後點交所為異議部分,並駁回再抗告人其餘異議(下稱第8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就再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關於除去系爭租賃關係及恢復系爭通知所定0000、0000建號拍賣條件為不點交部分所為之異議,第8號裁定已以該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而廢棄,並交由該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處理,該部分所為裁定對再抗告人尚無不利,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卷15頁,抗告聲明二、三),為無理由。另系爭通知所定0000、0000建號之拍賣條件部分,因再抗告人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執行命令有關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部分所為之異議,業經駁回確定而須除去,該二公司仍執陳詞,請求將系爭通知關於0000、0000建號之拍賣條件恢復為不點交,亦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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