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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16號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陳玉完陳麗玲黃書苑游文科周舒雁

再抗告人
頴川欽和
訴訟代理人
蘇 小 雅律師
再抗告人
頴川秀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頴川建忠(原名陳建忠)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頴川欽和以其父即相對人頴川建忠有對訴外人即其長子頴川浩和、三子頴川萬和及第三人陳月鳳(下合稱頴川浩和等3人)訴訟之必要,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其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頴川秀玲,爰將之併列為再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次查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因罹患失智症加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惟相對人因頴川浩和等3人拒不返還借名登記僑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股份,有提起訴訟之必要,其輔助人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87號(下稱第287號)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迄未裁定,爰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特定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再抗告人所提家事監護宣告聲請狀、民事裁判等,僅能證明相對人現受輔助宣告,且業經裁定准予對頴川浩和等3人提起訴訟,並獲另案部分勝訴確定判決,法院並已許可其對頴川浩和等3人提起返還股票訴訟,參以第287號事件之精神鑑定尚在等候排程,無重複鑑定必要,難謂相對人已達無訴訟能力之程度,臺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惟按無訴訟能力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所提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所作心理衡鑑報告記載:「案主(即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已屬嚴重缺損的狀況…推測難以處理日常生活所需,更遑論其他需要高階認知功能(如借貸、財產處理或相關法律事務等)…會談與測驗過程,發現案主有無法理解指導語、指令之現象,並無法準確傳達個人想法,有答非所問、複誦話尾、或像過去常用詞彙拼湊式語句等表達情形,不清楚自己要傳達的意思可能會導致的結果…表達自己30歲,自述有2個小孩(又說有2個兒子、2個女兒)…不知道所處的地點(表示現在在日本12點要回台灣)…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得分:3。屬於嚴重程度。嚴重記憶喪失、只有片段記憶;說話無法理解或不相關;偶而認得照顧者或熟悉的人;無法做判斷或解決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7、18頁),倘屬無訛,能否認相對人仍有訴訟能力而毋庸選任特別代理人?非無究明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求,遽認相對人未達無訴訟能力之程度,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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