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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31號

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鄭雅萍張競文王本源賴惠慈蕭胤瑮

再抗告人
林志郎
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抗更二字第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持第三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與再抗告人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拍字第584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已受讓該執行名義所載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聲請拍賣再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之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470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再抗告人以系爭裁定所載抵押債權,業經高雄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原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由,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高雄地院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4月1日因收購太設公司而受讓其營業資產,繼受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於108年11月7日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抗告人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⒈確認86年1月8日太設公司與訴外人興松有限公司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二筆各新臺幣(下同)251萬4,600元(再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債權,及同日簽發之2筆本票債權(下合稱聲明1債權)均不存在;⒉塗銷系爭抵押權。

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聲明1債權不存在,並就塗銷抵押權部分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及於擔保因支付貨款而產生一切債務及損害賠償,且擔保債權至遲於91年11月6日確定,相對人主張融資債權受有1億215萬7,549元損害(下稱另筆債權)係發生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前,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裁定之執行力自未消滅。相對人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再抗告人之系爭土地,執行法院依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設定契約書內容、系爭確定判決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非僅以聲明1債權為限,尚包括已屆清償期之另筆債權,依上說明,自不得依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因而廢棄高雄地院所為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非訟事件法第74條係於94年2月5日增訂,太設公司於91年間即已取得系爭裁定,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蕭 胤 瑮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1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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