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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33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陳玉完陳麗玲黃書苑游文科周舒雁

抗 告 人
成昀達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抗 告 人
施芸婷(具律師資格)

上列抗告人因與陽明春天投資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1年度商暫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原法院以:按於商業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此觀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亦明。本件相對人陽明春天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彭國倫為隆銘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銘公司)法人股東、法人代表人董事,抗告人為獨立董事,除獨立董事即訴外人吳旭慧已於民國111年9月1日辭任外,現尚有8名董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施芸婷任職法律事務所違反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收受隆銘公司委任報酬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與抗告人成昀達均違背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7條第5項規定,拒絕出席過半數董事召集之董事會,已當然解任;且抗告人於111年11月7日決議於同年12月23日召集111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欲改選其與董事長許鑒隆(與抗告人合稱許鑒隆等3人)以外所有董事即彭國倫與董事溫雅貴、陳儀潔、林駿宏、陳俊翔(合稱彭國倫等5人),惟其所稱隆銘公司於同年11月15日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處置停止買賣,係發生於抗告人決議召集股東會之後,未列入召集事由;又其召集事由關於隆銘公司投資彩券事業、不當使用可轉讓公司債係106、107年間之損失;林駿宏於109年6月1日後已非獨立董事;彭國倫等5人以董事會決議架空稽核人員、取走隆銘公司印章等,係因與許鑒隆等3人間董事長解任及改選產生爭議,系爭股東會董事候選人仍有溫雅貴等人,無從解決其治理僵局,相對人已釋明系爭股東會無召集必要之本案勝訴可能性。權衡陽明公司、彭國倫代表之崧山投資有限公司所持隆銘公司股份205萬5888股、139萬9999股股份非少,如准許召集系爭股東會,可能致其等喪失派任4名董事之權利,對其利益影響重大且屬急迫之危險,抗告人抗辯隆銘公司所受投資彩券等損害已有相當時日,且業提出刑事告發,難認有急迫危險,倘否准其聲請,其仍可行使獨立董事職權,對渠等及公司、全體股東無重大不利,足見准許本件聲請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已逾相對人或隆銘公司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自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爰准許相對人以抗告人支出召集費用118萬5,963元為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召集系爭股東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彭國倫等5人不適任董事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裁定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4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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