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
- 再抗告人
- 翁琦琦
- 代理人
- 趙平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申娟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本件再抗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933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以執行命令終止再抗告人與第三人曾美俐就該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再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提出異議,經該院法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不動產業於111年8月22日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由應買人謝國松拍定,執行法院於同年月3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不應除去租賃關係,求為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自屬無從執行,為無理由,因而維持該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0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