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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1號

請求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魏大喨林玉珮高榮宏胡宏文李寶堂

抗告人
琪威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上字第8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而此項利益數額,如係以物之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為該物尚有爭執部分之價額。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此項裁定,不得抗告,觀諸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48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雖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敗訴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僅80萬4982元(抗告人敗訴部分為14.1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現值為5萬6849元),未逾150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法院因而逕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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