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何牧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國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國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11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至其再次聲請訴訟救助,亦由本院另以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3號)駁回,另原審誤載抗告人姓名為何牧「」,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