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2號
- 抗告人
- 張燦園
上列抗告人因與周苗英(原名張周苗英)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就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重家上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書記官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所為更正錯誤之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聲明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以:書記官業於111年9月5日重新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並撤銷系爭處分書,有原法院111年9月5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系爭處分書既經撤銷而不存在,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自欠缺異議利益,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裁定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