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32號
- 再抗告人
-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兆景
- 訴訟代理人
-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起訴狀已具體提出應如何變更債權分配金額之聲明,其後亦已依第一審法院通知補正等語,為其論據。惟就原法院認其聲明異議狀雖指摘系爭分配表次序1、2、3、4記載之債權原本、分配金額、分配比率內容有所不當,然並未就系爭分配表究應為如何之變更為具體聲明,難認其異議符合法定程式,此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而屬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駁回其訴等情,並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