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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07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盧彥如吳麗惠翁金緞周舒雁黃明發

抗告人
元宙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基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屹珽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案列原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僅陳稱其因疫情營運不佳,已申請停業,無現金可繳納裁判費云云,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徒以:伊因疫情停業之事實,既經載明於一審判決,即無需再提出證據釋明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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