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07號
- 抗告人
- 元宙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基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屹珽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案列原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僅陳稱其因疫情營運不佳,已申請停業,無現金可繳納裁判費云云,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徒以:伊因疫情停業之事實,既經載明於一審判決,即無需再提出證據釋明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