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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37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

抗告人
嬌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美由紀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陳良彥律師

胡馨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詹文義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全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明定第一審法院就勞工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於此情形,除非雇主繼續僱用在客觀上顯有重大困難,否則,第二審法院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本件相對人詹文義、唐乾賓因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向原法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原法院以:兩造間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相對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判決(下稱本案第一審判決)勝訴後,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應認具保全之必要性。又抗告人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億4415萬2000元,具相當規模,財務狀況良好,抗告人依相對人原任職部門職位繼續僱用相對人,乃以原來之勞動條件繼續僱用勞工,符合保障勞工之立法意旨,給付工資係繼續僱用之附隨效果,對抗告人之營運及資金之運用未有何不利情事,足認抗告人於系爭事件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即應依相對人之聲請,為抗告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爰裁定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各給付詹文義12萬8690元、唐乾賓17萬87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涉犯違法蒐集病例醫療紀錄等相關情事,倘命伊暫時接受相對人返回職場,恐將嚴重影響伊之聲譽及營運,使伊之業務經營具有不能預期之重大違法之虞,並造成重大不利益及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等語。

惟所陳實屬其終止與相對人間僱傭契約有無理由之本案訴訟實體爭執事項,已為本案第一審判決所不採,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依原勞動契約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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