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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39號

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核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沈方維陳麗芬方彬彬蔡和憲鍾任賜

抗告人
陳昭成律師即吳泰吉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友居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以:

㈠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明。而以有價證券或股份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有交易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交易價額定之,而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

㈡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訴外人詠勝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勝昌公司)之股份135萬股回復登記為破產人吳泰吉名義,而詠勝昌公司為興櫃公司,其股票於起訴當日即民國109年5月13日之收盤價,為每股新臺幣(下同)26.75元,有臺灣股市資訊網詠勝昌技術分析日K線圖暨股價漲跌資料表暨當日交易收盤表可稽。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11萬2,500元(原裁定誤載為5,483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9,856元(原裁定誤為32萬9,944元)、第二審裁判費49萬4,784元、第三審裁判費49萬4,784元,合計131萬9,424元(原裁定誤為131萬9,512元),扣除抗告人前已繳納部分,尚應補繳合計79萬6,224元(原裁定誤為79萬6,312元)。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蓋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基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原法院以上開理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認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如上一所示之誤寫誤算,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

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原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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