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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

聲請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陳玉完邱瑞祥陳麗玲黃書苑游文科

再抗告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文石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裁定(109年度破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宣告相對人林文石破產,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下稱第2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積欠債務已達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億6,899萬2,084元及美金146萬5,875.95元,合計逾3億元。而本件財團費用推估約為90萬元;另相對人名下之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已滅失,編號8至14所示土地於破產聲請前即已處分;附表二編號8所示存款屬禁止扣押之財產;附表四所示保單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附表三編號1所示公司之持股已由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承受取得,編號2至4、7所示公司已為廢止登記,相對人亦未曾受過上開公司剩餘資產之分配;編號5、6、8、9所示公司係境外公司,為破產效力所不及,均不屬破產財團,僅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土地合計27萬7,882元及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3所示存款合計8,748.4元及美金0.28元可構成破產財團,然顯不敷清償90萬元之財團費用及逾3億元之財團債務,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等詞,因將第2號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破產之聲請。

二、按破產宣告係因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破產之聲請。本件相對人持有雍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興公司)股份40萬股、瀛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瀛寰公司)出資額110萬元、杉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杉興公司)股份12萬股(見附表三編號2、3、7所示,編號2持有股數欄誤載為30萬股),而雍興公司、瀛寰公司、杉興公司分別持有中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木業公司)股份1,708萬8,535股、18萬4,800股、161萬7,000股,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股東名簿可稽(見原法院更卷㈠第369頁、更卷㈡第227頁);另中興木業公司轉投資浙江林長興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浙江林長興公司)美金210萬元、浙江南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浙江南榮公司)美金620萬元、上海大茂木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大茂公司)美金60萬元、馬來西亞沙巴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來西亞沙巴公司)美金73萬6,106元,亦有法務部回覆請求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司法互助之協查資料、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檢送上海大茂公司、馬來西亞沙巴公司之投資審議相關卷宗可憑(見原法院更卷㈡第241至267頁及外放卷宗)。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中興木業公司既有上開4家轉投資公司,該等轉投資公司之營運情形,即關乎中興木業公司之價值,而中興木業公司之價值,則關乎相對人持有之雍興公司、瀛寰公司、杉興公司之股權價值,其並據而聲請傳訊浙江林長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素珍、浙江南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大鈞,以釐清該2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狀況(見原法院更卷㈡第19、171頁),乃攸關構成相對人破產財團之財產範圍及數額,及有無宣告破產實益之判斷,自應調查審認。原法院未遑詳加細究,遽以雍興公司、瀛寰公司、杉興公司已經廢止登記,相對人未曾受該3公司剩餘資產之分配,即認相對人持有之該3公司股權或出資額不屬破產財團,並據以認定相對人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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