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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79號

請求返還房屋等(承受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恩山邱瑞祥謝說容許紋華吳青蓉

抗告人
林應專

王慧菁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應然間請求返還房屋等(承受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上字第2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林應然訴請林景元返還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林景元死亡,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林應專、抗告人王慧菁及林應昇、林應慧為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其訴訟標的對其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林應專否認林應昇、林應慧為林景元之繼承人,提起抗告,其效力僅及於王慧菁,合先敘明。

次查,林應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林景元、劉麗玫即娜魯灣原民小吃部騰空返還○○市○○區○○○路000號、217號及○○○街305號房屋及增建物,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上開事件第二審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判決後,林景元於同年月24日死亡,原法院以林景元之繼承人為林應專、王慧菁,及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林應華已抛棄繼承,林應然為對造當事人,乃依職權以裁定命林應專、林應昇、林應慧、王慧菁為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惟林應專提出「林景元自書遺囑」影本,主張林景元生前書立遺囑,不同意林應昇、林應然、林應慧繼承其遺產,其等不得承受訴訟云云。查上開遺囑記載「兒子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對本人爭產、侮辱、虐待…,不得繼承我的財產。…遺產全部由林應專繼承。以林應專為遺囑執行人」等語,倘林應昇、林應慧對林景元有重大侮辱或虐待情事,經林景元表示不得繼承,即喪失繼承權,此關涉林應昇、林應慧得否為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又倘林景元確立有遺囑,且有遺囑執行人執行該遺囑。而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此為民法第1215條所明定,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原法院未依職權詳予調查林景元繼承狀況,遽以裁定命林應專、林應昇、林應慧、王慧菁承受訴訟,未免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吳 文 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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