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3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83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彭昭芬蘇芹英邱璿如賴惠慈徐福晋

抗告人
任郁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周如婷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22號判決提起上訴,而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依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全國財產稅額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抗告人於多件刑事案件選任律師為其辯護,就本案訴訟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所提出之合作契約、金天鴻興業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還款紀錄之帳戶明細等,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徐 福 晋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