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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30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許秀芬石有為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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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方俊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龍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黃龍、黃隆、黃鳳、黃鶯、黃強(下稱相相對人等)給付工程款、返還鋼板樁82支(下稱系爭鋼板樁)及按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訴訟,第一審判命相對人等給付新臺幣(下同)126萬2600元(即工程款65萬5000元、預期利益損失60萬7600元)本息,暨返還系爭鋼板樁,及自108年3月26日起至返還鋼板樁之日止按日給付792元(下稱按日給付不當得利),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相對人等就命其給付預期利益損失、返還系爭鋼板樁及按日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認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改判駁回抗告人關於返還系爭鋼板樁及按日給付792元之請求,抗告人就駁回其請求按日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關於返還系爭鋼板樁及按日給付不當得利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按日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應不併計其價額,而兩造不爭執系爭鋼板樁之價額為97萬2000元,則抗告人返還系爭鋼板樁之請求受第二審敗訴判決時,即告確定,其請求按日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已不可能發生,自無從援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存續期間,抗告人就此部分顯無上訴利益,其就按日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自非合法等詞,裁定駁回其上訴。

惟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或金額,核定上訴利益之數額,不得以上訴人之主張於實體法上有無理由,論斷其上訴利益之有無。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判決,僅就駁回按日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該部分請求金額核定其上訴利益之數額。乃原法院未遑詳予細究,徒以抗告人請求按日給付不當得利,係返還系爭鋼板樁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且因返還系爭鋼板樁之請求已受確定敗訴判決而不可能發生,抗告人就此部分請求無上訴利益,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自有未合。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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