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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44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許秀芬石有為

再抗告人
福勝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培原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素貞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暫時回復相對人原工作(品檢)之僱傭關係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自民國111年10月間起銷售訂單快速下滑,迄今無回升跡象,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相對人就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又伊已業務緊縮、經營困難,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原審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改裁定准如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已釋明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及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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