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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盧彥如吳麗惠周舒雁翁金緞黃明發
  • 法定代理人
    趙家賦

  • 上訴人
    濟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37號 再 抗告 人 濟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家賦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楊品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 度抗字第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市○○區○○路000○0號00樓建物(下稱系爭20 樓建物)於相對人請求伊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時,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非伊所有。且伊僅移轉系爭20樓一筆建物,尚有24筆建物為伊所有。原裁定認系爭20樓建物為相對人得請求辦理抵押權登記之標的,進一步認定相對人已釋明本件請求標的之現況將有變更,有適用民法第51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532條第2項、第533條規定顯然錯誤之情事。又伊之資產高達新 臺幣(下同)16億8,260萬2,400元,其中現金及銀行存款達5億1,842萬5,684元,遠大於相對人對伊主張之工程款債權,且相對 人已另行聲請假扣押,並已足額扣得伊之存款,伊無脫免債務而處分系爭建物之必要。原裁定僅以伊稱相對人已拋棄抵押權等語,遽認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原因,而准為假處分,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第533條準用第526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已釋明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之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又原裁定係以相對人已證明再抗告人處分系爭20樓之事實,倘任由再抗告人續對原裁定附表所示建物(不含系爭20樓)為處分,恐致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非認再抗告人處分系爭20樓即屬處分相對人本案請求之標的物。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誤認其處分系爭20樓即為處分本件假處分請求之標的物,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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