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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71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李瑜娟蕭胤瑮邱景芬

抗告人
元宙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基亮

上列抗告人因與屹珽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上訴。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屏東地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月3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迄112年5月23日止,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邱 景 芬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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