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41號
- 再抗告人
- 彭振剛即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
- 訴訟代理人
- 劉安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振洋即新竹市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2年度民暫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為「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商標權人,並在新竹市經營私立之同名補習班,伊雖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將伊在桃園市中壢區經營之補習班申請更名為「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並懸掛招牌,惟伊已停止營業,且相對人迄今仍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招生營業,其未釋明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必要,亦未釋明其所受損害,詎原裁定以相對人已釋明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而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有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