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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移轉管轄)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
    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藍雅清蔡孟珊

  • 原告
    姜廣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03號 抗 告 人 姜廣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移轉管轄)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 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49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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