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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73號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藍雅清蔡孟珊

抗告人
許紀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正仁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曾繳納裁判費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8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自難認其無資力可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73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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